云南省民政厅公告
第2号
《云南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实施办法》 已经2014年5月29日云南省民政厅厅长办公会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25日起施行。
云南省民政厅
2014年11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促进养老机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
第五条 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章 设立条件
第六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养老机构举办者应当是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二)有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符合养老机构建筑设计规范、技术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标准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备设施和活动场地;
(四)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五)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六)床位数在10张以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人可以向养老机构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养老机构。
第三章 许可权限
第八条 县、县级市(区)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州(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住所所在辖区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州(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
第九条 在云南省境内设立下列养老机构,按照属地原则,到州(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
(一)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
(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
(三)省级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
法律、法规对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许可程序
第十条 申请设立养老机构,举办者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申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符合登记规定的机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服务场所的自有产权证明或者5年以上房屋租赁合同、岀租方的房屋产权证明;
(五)资金来源证明文件、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